资讯 全新食品安全法亮点解析(上篇)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做出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以后,允许提前实施,但要求企业公开提前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公布到实施往往会间隔一定的时间,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否提前实施,除了GB 19295等部分标准明确说明允许并鼓励提前实施之外,其他的食品标准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因此一直是行业内疑惑的问题。本条规定解决了行业内多年的疑惑,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将会起到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为积极按照新标准进行生产经营的食品企业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并未就如何公开提前实施情况做出说明。或许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新的执行标准,有可能是公开提前实施情况的一种有效方式。但具体还要期待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中的相应规定。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主要针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且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结合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地方特色食品,且主要在本地范围内适用。可以推断,随着食品标准的清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建设和进一步完善,未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数量将大为减少。
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企业标准备案相关问题,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1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重申了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必须是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2继续明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这一点表明食品行业的企业标准必须经过备案才可以使用,其他的声明方式不能代替备案;
第3强调企业标准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据了解,目前并不是所有省份的食品企业标准都已经全部公开,这离实施条例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相信随着实施条例的实施,各省公开的食品企业标准会越来越多。对于企业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不符合企业标准这种情形的定性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条例七十四条做出规定。对于这一问题,行业内一直存在疑惑和争议,有观点认为这种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也有观点认为这种产品仅仅是标签不合格,应按照标签不合格的情形进行处理。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处理方式。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食品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这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做出的进一步规定,体现了对全产业链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目前,食品伙伴网未见到有具体省份公布相应的备案实施细则或是备案企业清单。随着实施条例的正式实施,预计各省会陆续出台可操作性的落地方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第一百二十三条则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回收食品定义并规定相应处置方式。在实施条例发布之前,关于回收食品的定义主要出自原质检总局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19号)。除了明确定义外,实施条例还规定对于回收食品等应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早在2009年,原卫生部就开始陆续公布了六批次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和易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及名单中部分物质的检测方法,这六批次名单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该名录中的物质,并且,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上述规定对食品企业的要求更加严格,以往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环节的非法添加行为,实施条例则规定贮存即为违法。
"来源:食品伙伴网
重点推荐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马莹洁 021-33392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