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如何认定?
2018-04-10 发布
食品产业网 方庆海 食药法苑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是指食品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货者的资质和购进食品的安全性进行检查,符合规定的才予以采购单制度。这是法律对食品经营者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食品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食品经营者所销售食品的安全。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是建立食品可追溯制度的重要一环。
那么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如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呢?或者说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做到什么程度,才能视为履行完进货查验义务呢?毋庸讳言,在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上还存在一定偏差。下面笔者就执法实践中有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两种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当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仅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还要遵循“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等规定。
在具体执法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不在少数,甚至还屡屡体现在某些省级层面的《指导意见》中,也就是说某些省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也认可这一观点。比如,《某某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五、关于食品经营者免于处罚的认定问题。……(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3.依法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供货方提供检验报告的,应当与供货批次相对应。食品经营者查验的许可证或者合格证明应当为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除执行上述规定(即五十三条,笔者注)外,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依法保存进货票据、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凭证。”,该《指导意见》出台的目的虽然是针对执法办案,但是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如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角度显然也主张要同时满足五十三条和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只要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就应视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而无需另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这是由食用农产品的特定属性决定的。所谓食用农产品,系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加工食品。加工食品出厂时应当出具或者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而且有相对稳定的批次对应关系;而食用农产品销售不仅不需要取得许可,而且食用农产品还具有鲜活易腐,保质期短,不经过工业加工,没有或者很难形成批次对应等特点。所以《食品安全法》在立法时才单独增加了六十五条作了特别规定,以适应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管理的实际需要。需要说明的是,适用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主体,既包括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也包括个体工商户,但不包括食品摊贩。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制度适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的规定。
一言以蔽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系针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时的“特定条款”,并不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后续补充,否则就失去了该法条存在的意义。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不经具体分析,不考虑食用农产品的特定属性,机械的采取条款“叠加”的方式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均视为食用农产品销售履行进货查验的必要条款,不仅“人为”的增加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而且也有悖立法本意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作者系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方庆海 蔡轲)
那么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如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呢?或者说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做到什么程度,才能视为履行完进货查验义务呢?毋庸讳言,在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上还存在一定偏差。下面笔者就执法实践中有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两种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当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仅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还要遵循“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等规定。
在具体执法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不在少数,甚至还屡屡体现在某些省级层面的《指导意见》中,也就是说某些省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也认可这一观点。比如,《某某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五、关于食品经营者免于处罚的认定问题。……(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3.依法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供货方提供检验报告的,应当与供货批次相对应。食品经营者查验的许可证或者合格证明应当为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除执行上述规定(即五十三条,笔者注)外,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依法保存进货票据、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凭证。”,该《指导意见》出台的目的虽然是针对执法办案,但是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如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角度显然也主张要同时满足五十三条和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只要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就应视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而无需另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这是由食用农产品的特定属性决定的。所谓食用农产品,系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加工食品。加工食品出厂时应当出具或者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而且有相对稳定的批次对应关系;而食用农产品销售不仅不需要取得许可,而且食用农产品还具有鲜活易腐,保质期短,不经过工业加工,没有或者很难形成批次对应等特点。所以《食品安全法》在立法时才单独增加了六十五条作了特别规定,以适应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管理的实际需要。需要说明的是,适用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主体,既包括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也包括个体工商户,但不包括食品摊贩。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制度适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的规定。
一言以蔽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系针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时的“特定条款”,并不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后续补充,否则就失去了该法条存在的意义。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不经具体分析,不考虑食用农产品的特定属性,机械的采取条款“叠加”的方式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均视为食用农产品销售履行进货查验的必要条款,不仅“人为”的增加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而且也有悖立法本意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作者系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方庆海 蔡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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