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 新疆:假冒小品牌畅销白酒 师徒二人双双获刑
2018-07-03 发布
中国法院网 陈文博
近日,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注册商标案,杨某在李某处打工学会了仿冒当地畅销的小白杨、大红鹰、托木尔峰等小品牌白酒的制作方法,回家自己也开办起了小作坊制作销售。后被工商部门执法检查查获后,移交温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师徒二人均被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阿克苏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五队进行突击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北平在所租住的住宅内制造假冒酒,且屋内堆放了用散装白酒灌装好的“大红鹰”牌白酒634件(500毫升6瓶装),“托木尔峰老窖”233件(480毫升6瓶装),被告人杨北平当场承认了其制造假冒酒的行为。被告人杨北平在被查获后,认识到了错误,遂将自己与刘桂荣(另案处理)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人师青顺打工制造“假酒”的事情以及被告人师青顺目前正在制造“假酒”的窝点向阿克苏市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当日在被告人杨北平的带领下,阿克苏市工商局和温宿县工商局联合执法,一起到阿克苏实验林场八队将被告人师青顺制造“假酒”的窝点查获。另查:2015年6月,被告人师青顺在温宿县实验林场八队租赁了一农家院作为制造假冒酒的窝点,被告人师青顺做为主要负责人因为制作假冒酒需要人手便雇佣了被告人杨北平、刘桂荣,在分工上,被告人师青顺负责联系货源、被告人杨北平负责运输及销售,刘桂荣负责灌装及包装,主要假冒三种品牌白酒。2016年1月,被告人师青顺召集被告人杨北平及刘桂荣商议筹资购买假冒酒包装,准备合伙制造假冒酒等事宜,三人商议由被告人师青顺出资1万元,被告人杨北平出资2万元,刘桂荣出资1万元,从网上联系并购买“托木尔峰八年陈”包装2000套,后因行情不好和购买的包装相差太大等问题,三人未合作成功,便将购买的包装进行平分,被告人师青顺分得假冒酒包装1150套,被告人杨北平分得假冒酒包装450套,刘桂荣分得假冒酒包装400套。
该院认为,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白酒商标,在其灌装制作的白酒上使用“小白杨”、“托木尔峰老窖”、“大红鹰”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及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师青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6085元,杨北平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907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的合法利益,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量刑上,鉴于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之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北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青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罚款人民币四万元折抵后,仍需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阿克苏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五队进行突击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北平在所租住的住宅内制造假冒酒,且屋内堆放了用散装白酒灌装好的“大红鹰”牌白酒634件(500毫升6瓶装),“托木尔峰老窖”233件(480毫升6瓶装),被告人杨北平当场承认了其制造假冒酒的行为。被告人杨北平在被查获后,认识到了错误,遂将自己与刘桂荣(另案处理)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人师青顺打工制造“假酒”的事情以及被告人师青顺目前正在制造“假酒”的窝点向阿克苏市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当日在被告人杨北平的带领下,阿克苏市工商局和温宿县工商局联合执法,一起到阿克苏实验林场八队将被告人师青顺制造“假酒”的窝点查获。另查:2015年6月,被告人师青顺在温宿县实验林场八队租赁了一农家院作为制造假冒酒的窝点,被告人师青顺做为主要负责人因为制作假冒酒需要人手便雇佣了被告人杨北平、刘桂荣,在分工上,被告人师青顺负责联系货源、被告人杨北平负责运输及销售,刘桂荣负责灌装及包装,主要假冒三种品牌白酒。2016年1月,被告人师青顺召集被告人杨北平及刘桂荣商议筹资购买假冒酒包装,准备合伙制造假冒酒等事宜,三人商议由被告人师青顺出资1万元,被告人杨北平出资2万元,刘桂荣出资1万元,从网上联系并购买“托木尔峰八年陈”包装2000套,后因行情不好和购买的包装相差太大等问题,三人未合作成功,便将购买的包装进行平分,被告人师青顺分得假冒酒包装1150套,被告人杨北平分得假冒酒包装450套,刘桂荣分得假冒酒包装400套。
该院认为,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白酒商标,在其灌装制作的白酒上使用“小白杨”、“托木尔峰老窖”、“大红鹰”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及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师青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6085元,杨北平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907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的合法利益,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量刑上,鉴于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之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师青顺、杨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北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青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罚款人民币四万元折抵后,仍需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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